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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关系
2006.09.25
关于南玻集团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06-9-25)

关于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玻”、“股份公司”或“公司”)委托,担任股份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涉及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事宜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审查。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股份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并就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向股份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材料(包含副本和复印件)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股份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2006年920日,股份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南玻集团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公司拟授予激励对象5,000万份A股股票期权,每份股票期权拥有在授权日起5年内的可行权日以行权价格和行权条件购买一股南玻A股股票的权利。

经核查,股份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尚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无异议、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 股份公司进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股份公司的前身为中国南方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玻璃有限公司是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84 年8 月17 日发出的深府办(1984)014 号《关于中国南方玻璃有限公司开业的批文》,于1984 年9 月10 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成立时的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 万美元。

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1 年10 月22 日发出的深府办复(1991)828 号《关于中国南方玻璃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南方玻璃有限公司改组为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为香港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分别于1991 年10 月26 日发出的深人银复字(1991)第087 号《关于中国南方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和1992 年1 月21 日发出的深人银复字 (1992)010 号《关于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批复》,以及于1992年1 月30日发出的深人银复字(1992)第018 号《关于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批复》,南玻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7158.745 万股,人民币特种股3594.51 万股于1992 年2 月2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3 年3 月1 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股份公司于2006425日召开的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于2006523日实施了该方案,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3、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文件。发行人自设立至今,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办历年工商年检手续。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未发现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出现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4、经审查,股份公司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5、经审查,股份公司最近一年内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6、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依法在深交所上市,并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且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一)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1、股份公司授予激励对象5,000万份A股股票期权,每份股票期权拥有在授权日起5年内的可行权日以行权价格和行权条件购买一股南玻A股股票的权利。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南玻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5,000万股南玻A股股票,占本次激励计划签署时南玻股本总额101,546.31万股的4.92%。南玻股票期权有效期内发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配股或增发事宜,股票期权数量及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将做相应的调整。

2、激励对象的范围为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他应予激励的人员,包括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次激励计划按照分次授权方式实施。首次授权的股票期权占股票期权总额的90%4,500万份,其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为4,500股,占本激励计划签署时南玻股本总额101,546.31万股的4.43%;剩余的10%500万份股票期权将于首次授权完成后的两年内一次或分次实施授权,其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为500万股,占本激励计划签署时南玻股本总额101,546.31万股的0.49%

4、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仅对首次授权的股票期权的相关事宜作出安排,关于首次授权后剩余的500万份股票期权的授权条件、激励对象与份额、行权条件和行权安排等事项,公司将届时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拟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5、股份公司没有为激励对象依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经审查:

1、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范围为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他应予激励的人员,包括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没有独立董事;激励对象不存在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或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或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情形,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2、股份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的考核事宜,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建立了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并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条件,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3、股份公司没有为激励对象依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4、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股份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南玻A股股票,解决标的股票的来源方式合法,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5、股份公司拟授予激励对象A股股票期权的总数为5,000万份,每份股票期权拥有在授权日起5年内的可行权日以行权价格和行权条件购买一股南玻A股股票的权利,全部行权可以认购的股票占本次激励计划签署时南玻股本总额101,546.31万股的4.92%,未超过10%;且任何一名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均未超过股本总额的1%,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6、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对《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或说明,并且该等规定和说明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有关股票期权的规定和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内容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已履行的程序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时止,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进行了如下程序:

1、股份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2、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已经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3、股份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发表了内容合法合规、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独立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已履行的程序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四、 信息披露

股份公司于2006年920日发布了“将有重大事项披露”董事会公告,申请股票自2006920日开始停牌,直至公告重大事项当日复牌。

2006年920日,股份公司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玻集团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等议案。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股份公司未公告董事会决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但公司股票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告之前的交易日都处于停牌状态,公司没有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上述决议和文件不致因信息披露不及时而构成内幕交易,因此不致明显损害全体股东以及无限售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股份公司先行发布“将有重大事项披露”的董事会公告并申请股票复牌,然后在公告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当日申请股票复牌符合信息披露的通常做法,有助于保证全体股东公平、公正的获取公司披露的信息。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有关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做法虽然与《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的精神实质,有助于保证全体股东公平、公正的获取公司披露的信息,禁止内幕交易,因此不致影响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推进。股份公司于2006年920日发布了“将有重大事项披露”董事会公告,已经履行了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 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对股份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了股东与管理层及业务骨干之间的利益共享与约束机制,有助于公司业绩的提升,有利于为股东带来高效、持续的回报,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六、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具备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股份公司为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而制定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的情形;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经履行了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此页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朱宇锋      黄  亮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